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