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13.第八十八条修改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14.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15.第九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6.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