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履行或者擅自改变承储合同和动用命令;
(七)以储备肉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干扰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九)其他违反承储合同的行为。
第四章 储备肉规模和动用
第十九条 储备肉的品种、数量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动用储备肉,应当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肉投放规划,向承储企业签发《银川市储备肉出栏单》。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投放储备肉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一)将活畜在所在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运至投放地销售;
(二)在投放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储备肉投放指定市场后,由承储企业凭《银川市储备肉动用通知单》和《银川市储备肉送达接收书》到市商务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已投放。
第五章 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承储储备肉,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储备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储备肉动用通知单》和《银川市储备肉送达接收书》核发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报送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和整理,并抄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对储备肉储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储备肉质量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两种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储备肉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