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和消毒设施;
(三)兽医室、药房和病畜隔离室;
(四)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
(五)其他必要的卫生、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后,会同市财政、监察部门在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储企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承储关系。
第三章 储备肉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承储储备肉的具体数量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签订承储合同。
(一)优先安排规模大、设施完善、管理规范、交通便利的承储企业;
(二)优先安排无动物疫病地区的承储企业;
(三)优先安排主产区的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储备肉实行专栏储存,专人管理和专帐记载。
第十四条 活畜储备圈舍前应当悬挂标识牌。标识牌和内容按照自治区标识牌规格标准执行,长35CM、宽25CM(见下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在发生疫情、安全事故、场(库)址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储备肉轮换期为四个月。
为保证储备肉存储期间足量在栏,在每轮储备肉出栏(库)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同品种等量轮入。
第十七条 储备肉轮换出栏,应当采取就地出栏或以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储备肉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储备肉未实行专栏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如实上报有关信息和补贴申请材料;
(三)企业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
(四)储备肉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数量;
(五)擅自串换储备肉品种、变更储备肉储存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