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