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技术规范作为实施依据。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修改后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标志。
星级宾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标志,需使用文字说明的,应当同时包括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
第八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技术规范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完成审查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