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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应当依法履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责任,定期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要求。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行车设施上丢弃物品,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等活动;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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