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依法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第十八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