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