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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导致违法行为在违法用地发生时段未被查处的。
  (三)规划部门、城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供水、供电、供气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水、停电、停气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六)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及以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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