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等内容;若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经决策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听证申请人签字确认。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政府督查机构指派人员担任。
旁听人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报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重大决策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代表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前款第(一)、(二)项的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或者申请人不足的,可以由听证机关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重大决策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并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且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实际出席人数不足本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听证委员和听证监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