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审计法定工作程序。
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
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原则上实行同步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项目,授权给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市、县(区)审计局局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人员、时间、技术装备和经费等审计资源。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审计机关的部门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立足经济责任审计本质要求,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健全制度、规范服务,促进领导干部切实依法履行经济职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定期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汇报,研究重要事项。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社保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党委或政府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每年定期开会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作出有关决定,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