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配备保健人员;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
(四)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托幼机构分级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幼机构和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等级评估。
对违反本细则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对达不到《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制定下发。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附件:1.托幼园所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2.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略)
3.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略)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略)
5.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