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托幼机构提供餐饮或午点服务的,应当按照《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托幼机构应当重视和支持卫生保健工作,认真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托幼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在教育和保育工作中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本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总结,以各种形式做好卫生保健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对托幼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开办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机构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保健室或者卫生室,并配备相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