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聘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品行端正,乐于奉献,办事公道,有较高群众威信,热爱人民调解工作;
2、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3、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4、具有人民调解员资格。
具有政法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第七条 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一般程序:
1、确定聘用人数、条件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报名,进行资格审核并公示;
3、组织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4、确定初选名单,并进行公示;
5、安排调解岗位,进行试岗;
6、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颁发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九条 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具备人民调解员资格。
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考核)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人民调解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新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聘用;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正式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档案,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3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