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被注销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将其印章、业务档案等资料交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专业)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推进本地区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专业)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国务院《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9]33号),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司法行政部门聘用和管理,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或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