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重大复杂纠纷或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选择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时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经双方同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协议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立即进入理赔程序;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由其直接赔付。
第二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室,存放医患纠纷调解档案材料。
调解档案材料应造册登记、完整存放、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协调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表彰奖励工作成绩突出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与保监行业协会、相关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的协调配合,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联席会议、调解个案会商等制度,保证调解工作运行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