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一定法律、医学、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三)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胜任调解工作。
第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聘用。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聘用期1-3年。到期可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保监等部门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专业咨询和调解工作建议。
咨询委员会成员分别由法学、医学专家组成。
第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工作场所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XX(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印章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排查、接待、受理、调解、回访等工作制度。
对重大疑难医患纠纷案件,实行部门会办和领导包案制度,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医患纠纷当事人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医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调解医患纠纷,应当登记。
第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可以引导、告知当事人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根据需要,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人民调解员到现场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患者或家属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