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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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