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监督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