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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行政单位拟对外出租、出借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应当经本单位及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有关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机管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担保、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举办经济实体及其他对外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本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本单位国有资产发生重大损失或变动时,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市政府机管局报送本单位年度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发生变动(包括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等)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资产清查事项,由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具体资产清查办法另行制定;其他资产清查事项由市级行政单位按规定向市政府机管局申请立项,批准后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清查结果报市政府机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机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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