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十三条 涉及国有资产出售(有偿转让)、置换、报废的,市级行政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涉及国有资产出售(有偿转让)、置换、报废的,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在取得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后,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的90%。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第十六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有偿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自行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参照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处置的程序实施,并以单位法人代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处置依据。其中,有主管部门的行政单位自行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以主管部门法人代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申报办理资产处置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说明)函、《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能够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发票、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无偿转让(无偿调拨)
1. 无偿转让(无偿调拨)原则上在市级行政单位间或市级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间进行。接受调入单位若是事业单位,需提供该单位的法人证书;
2.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的,应当提供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文件;
3.加盖调入调出方公章的调拨单。
(二)出售(有偿转让)、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