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听证的通知)
  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姓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申请的撤回)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听证的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
  (三)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宣布听证中止,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校阅)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听证意见的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提出听证意见,并提交案审办。
  第二十一条 (听证后的重审)
  听证结束后,案审办应当将听证意见、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