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作出立案决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附表6),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附表7),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附表8),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二)对已经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且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9),解除查封、扣押。
六、根据
《行政强制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或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七、根据
《行政强制法》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附表10),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金钱给付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催告期间,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1),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附表12)。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13)。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项、
《行政强制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