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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指导意见


  三、根据《行政强制法》十八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拒绝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附表3),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列明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四、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中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规范化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1)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证物,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开具《立案通知书》(附表4)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5),告知其相关涉嫌违法行为已被立案调查,并对涉案证物解除先行登记保存,依法转为查封、扣押;(2)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但无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证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可告知当事人配合调查、自行保存相关证物;(3)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送交当事人,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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