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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指导意见
(沪食药监法〔2012〕48号)


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稽查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的行政监管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指导意见。

  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全面贯彻和执行法定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等原则。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已取得《上海市行政执法证》。

  二、根据《行政强制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证物,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工具、设备,以及不符合法定要求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依法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场所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1),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附表2),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扩展至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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