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按照规定期限对临时建设实施拆除的;
(四)其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以土地入股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赠予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或使用耕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使耕地质量遭到破坏且不易恢复的;
(四)其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依照部门职责分工的原则,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分别负责。
第四章 违法建设案件的查处
第十四条 属于违法建设案件的,由市住建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经过立案调查后,应根据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向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市住建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将案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授权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