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市政、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环保、水利、供电、供水、街道办事处、社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积极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于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以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供电、供水部门在办理供电、供水服务手续前,应当查验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用电、用水房屋的产权证明文件,对于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没有产权证明文件的房屋,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市住建、国土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过程中,自查明认定属于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情况向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通报并备案。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接到住建、国土部门的情况通报后,不得再为违法建设违法用地项目办理证照、供电、供水,已经办理证照的应当限期收回,已经办理供电、供水的应当及时停止供电、供水。
第十条 市住建、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巡查制度,并设立和公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举报电话。发现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或者接到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举报后,市住建、国土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开展查处工作。对于正在实施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当场口头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违法行为当事人。
第三章 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认定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但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