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出具捡拾人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孤儿认定,及时做好户口登记;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孤儿个人和生活状况等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程序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最低养育金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孤儿供养福利待遇,收回或注销《儿童福利证》:
(一)凡依法被收养的自收养之日起停止孤儿供养福利;
(二)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时起停止孤儿供养福利;
(三)孤儿成年后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如在读全日制学校的孤儿,按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养育标准发放至毕业,毕业后,一次性发放不低于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非在校学生则一次性发放给不低于6个月的孤儿基本生活费,不再属于政府孤儿供养福利保障范围;
(四)孤儿成年后,不具备劳动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城市按“三无”对象、农村按“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三章 孤儿专业保障
第四十条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人口或孤儿较多的县(区)要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区)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负责孤儿养育状况的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代理儿童权益的相关事务,为孤儿成长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本级儿童福利院和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的建设,设施配套、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解决;对管理孤儿的主管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编制部门要为新建儿童福利院和儿童福利指导中心适当增加人员编制。其他各部门也应支持儿童福利事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