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拨付、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以及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局定期对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及孤儿生活状况进行监督评估,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的衣、食、住、医、学。
第六章 孤儿安置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散居孤儿,强化亲属监护。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孤儿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区)民政部门有权收回监护权,重新确定监护人。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严格孤儿接收程序。弃婴弃儿(孤儿)的接收要按照山西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儿童福利机构相关工作的通知》(晋民函〔2011〕24号)的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机构养育孤儿,创新养育模式。在开展好家庭寄养模式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让孤儿更好地融入社会。
第十八条 依法开展孤儿收养工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展孤儿的国内收养,稳妥开展涉外收养。尽量使孤儿回归家庭。
第七章 孤儿教育保障
第十九条 对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孤儿实行免收教育费用政策,为其提供特殊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具备条件的,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于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和扶持儿童福利机构为他们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 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教班或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学龄前孤儿,相关费用由所在教育机构予以减免;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孤儿,应由监护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或福利机构出具证明,可就近优先安排入学;对于入读寄宿制学校的孤儿,应全部纳入生活补助范围,不受学区限制;对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应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给予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