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