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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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