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