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准则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收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实施收费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证》,亮证收费,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接受价格、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