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收费标准为基准价,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承办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保险公司评估业务收费执行市场价。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的计时收费平均标准分为四档,各档计时收费标准为:
法人代表(首席合伙人)、首席评估师(总评估师)合伙人、总经理:800元/人·小时;
部门经理:600元/人·小时;
注册评估师:400元/人·小时;
助理人员(中级职称):200元/人·小时。
以上收费标准为基准价,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已进入执业程序过程中,因受托方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预收的费用应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预收费用不予退还。因委托人不能如期提供资料等原因延长工作时间而超过原约定收费额外加收的相关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