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不予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权益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移交保证金。15日后交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赔偿权益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或者人民法院栽定不予采取财产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退还交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不予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扣留保证金,直至诉讼时效期限届满。
第七条 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未按本办法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的当日,解除对事故车辆的扣留。对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请求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损害赔偿权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并在15日内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移交被扣留的车辆。15日期满后损害赔偿权益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采取财产诉前保全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对事故车辆的扣留。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