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必须符合施工设计和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填埋区作业单元应当控制在较小的面积范围,减少扬尘污染,并配置必要的应急作业单元。
第十六条 填入填埋区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推平、碾压等处理。建筑废弃物推平后,填埋厚度每达到1米应当碾压1次,并符合施工设计的密实度要求。
第十七条 填埋作业区填埋高度不得高于设计标高,边坡坡度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在必要的区域应当设置标高指示杆。
第十八条 受纳单位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应当采取晾晒及混合干土填埋碾压等措施,按设计要求分片区填埋。在非水源保护区,可采取与混凝土块、砖渣和碎石等无害建筑垃圾混合分区填埋的方式。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处理能力达到饱和时,受纳单位应当停止受纳含水量较高的弃土,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日均处理量和可能出现的生产任务突增情况,在填埋作业区配备保证受纳场正常运作的作业器械,确保正常情况下进场的车辆在30分钟内倾倒完毕。
第二十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完成填埋的区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时进行简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五章 设施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受纳场配备如下设施:
(一)进场道路、冲洗槽、截洪沟,排水沟、沉砂池等基础设施;
(二)生活和管理设施;
(三)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通信、监控设施;
(五)停车场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配套设施状况,督促受纳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受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受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挖掘机、推土机等特种机械的操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电器、机电设备、电器控制柜的操作和检修应当执行电工安全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