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行业主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检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机关依法稽察、检查作出的结论,以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稽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环保、行业主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稽察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委托下级稽察机构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向被稽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和宴请;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项目,稽察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组织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稽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在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和规章的,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缓和减少拨付本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并建议上级有关部门暂缓或减少上级财政性建设资金;
(四)建议暂缓项目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