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候选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不得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函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担保金额,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评标结果;
(六)在交易中心交易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一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足额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足额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实施信用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立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进度、工程变更等管理水平及履约能力、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工程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