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需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接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和证据材料后,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的,可以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调查,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九条 《裁量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的向相对人发出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不将《裁量基准》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