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附送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或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起草工作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10天。
前款征求意见所需保障费用由规章起草部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