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其组织公安、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部门及相关专家,以及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讨论和论证,依照《新晃侗族自治县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暂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经县维稳、政府法制、信访等部门审查后,再提交县人民政府审定,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抄送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由县财政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被征收人的调查资料,拟定征收补偿费用预算,然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对项目审查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及相关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户或者200人以上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并依法注销。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装饰装修和种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