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优惠政策方式,向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建设人才队伍等项目,表彰社会组织诚信守法和突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通过改造、提升、新建等形式,构建新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务,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专职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
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履行对同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四)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依法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区、县(市)各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备案基层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基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