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申请人自收到北京市司法局告知的审查意见后,应开始办理驻京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到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当自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及银行开户等手续,并将公安、劳动、银行、税务等部门登记手续的复印件及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向市司法局备案。
逾期未办理开业登记等手续的,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2、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3、代表执业证由市司法局在收到司法部核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于办理开业注册时当场领取。
第八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外国变更名称,并已合法生效。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二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拟变更其驻京代表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2、经公证、认证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已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二十条。
(六)提示强调
1、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说明变更名称的原因。
2、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3、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3、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变更名称。
4、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二)审查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5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3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变更中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代表处财务章、代表执业证、雇员证办理变更名称手续;变更英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办理变更名称手续。
2、新刻制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应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3-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3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30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2、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3、已经丧失《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
4、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申请条件依据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五)申请材料依据
《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二十一条。
(六)提示强调
1、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2、代表机构注销其执业注册的情形,参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申请书中应说明该代表处注销的原因、注销后代表处代表和雇员的安排方案、代表处执业期间执业风险和债权债务的承担方案、业务和财务的交接方案、申请注销期间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同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二十四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清算及公告
(一)清算及公告标准
1、清算及公告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人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作注销公告,交回所有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并依法进行清算审计。
(二)依据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
(三)提示强调
1、清算报告应在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
2、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
完税情况;代表处余额的分配和处理情况;代表处固定资产的分配和处理情况;应收、应付情况;未达帐项。
3、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七、注销
(一)注销标准
1、申请人将清算报告、公告信息、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公章、财务章一并交回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将注销其执业注册的文件发给申请人,并向社会公示。
2、留存归档的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提示强调
1、公告信息是指刊登注销公告的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原件及复印件。
2、代表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或已经丧失《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报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4-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4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 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依据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申请书;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该所合伙人名单;
4、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首席代表、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