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准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 XZXKSF03-2011(行政许可司法03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4、《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九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3、《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设立分所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由许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机关出具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5、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
七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二)审查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九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
八条。
4、《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第
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七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及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条件。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各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9、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寸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10、在华已设代表处情况说明及已设代表处执业副本复印件;
11、在华已设代表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八条、第
十一条、第
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8项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3、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4、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5、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3)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4)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5)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6)对拟设代表处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7)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8)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9)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6、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7、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二)审查依据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
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
五条、第
八条、第
九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7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