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有符合《
律师法》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6、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8、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9、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至少两名符合《
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二)审查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2-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一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首先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1)名称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章程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五)申请材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一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2、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3、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4、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2)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3)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4)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5)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6)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7)“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8)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9)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0)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11)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2)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3)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5、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一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四条。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