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符合律师执业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五条、第
六条。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六条。
3、《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
4、《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
四条、第
五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执业证书,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三项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执业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9-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9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2、《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2、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3、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二)申请条件依据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
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如实填报《法律顾问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五)申请材料依据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
七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2、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1)成立满3年;
(2)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3)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3、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二)审查依据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
六条、第
十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2-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
律师法》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四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5、住所证明;
6、资产证明;
7、设立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9、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10、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11、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七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