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2〕10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类行政许可工作,市局对现行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京司发[2004]252号)涉及律师类的行政许可程序进行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并于2012年1月10由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京司发[2008]254号)和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十二至二十八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目录
第一项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二项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和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可
第三项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执业许可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第七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第八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核
第九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第十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第十一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第十二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第十三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的审核
第十四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核
第十五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第十六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第十七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第十八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第十九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审核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执业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1-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五条;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非北京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
(2)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北京市所属人才或职业介绍中心)、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存档证明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
如果申请人是离退休人员,应当提供离退休证。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6、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7、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3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六条;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符合律师执业申请条件。
2、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执业。
4、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5、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
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6、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7、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审查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执业证书,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二项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和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和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1-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3、《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1号,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修正)
4、《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5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
4、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5、品行良好。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
4、经北京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5、品行良好。
(二)申请条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五条。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六条。
3、《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
4、《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
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非北京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5、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6、劳动聘用合同;
7、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8、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非北京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5、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6、劳动聘用合同;
7、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六条。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
3、《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
4、《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五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