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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12]1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 二0一二年一月)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绩效工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

  (二)各地区首次核定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时,要根据本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津贴补贴清理核查情况,按照本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家统一规定津贴补贴之外发放的各项津贴补贴水平和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水平确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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