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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1)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车船税扣缴义务或在代扣代缴中弄虚作假,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
  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年基准税额税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元)

备 注

乘用车

4.0升以上

每辆

42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3.0升-4.0升(含4.0升)

每辆

2700

2.5升-3.0升(含3.0升)

每辆

1500

2.0升-2.5升(含2.5升)

每辆

660

1.6升-2.0升(含2.0升)

每辆

360

1.0升-1.6升(含1.6升)

每辆

300

1.0升及以下

每辆

60

商用车

10人-19人(含19人)客车

每辆

540

核定载客人数1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20人及以上客车

每辆

600

货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包括半挂牵引车

挂车

整备质量

每吨

30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三轮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摩托车

每辆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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