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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级补助,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区市、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的保管和保护制度,并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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